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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忠管家 发布时间:2021-08-09 浏览:

Q1:企业登记时需要提供的住所使用证明是什么?

A:根据《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自有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

(2)租赁(借用)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租赁(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借用)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其他租赁(借用)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学校校产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机构等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

(3)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4)租赁(借用)市场摊铺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使用纳入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的军队房地产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6)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明确的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Q2:企业登记时需注意些什么?

A:1.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2.根据《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经营无需许可、无需特定经营场所项目的企业,可进行企业集群注册登记,提供下列材料之一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1)托管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3)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Q3: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进行了那些方面的改革?

A: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在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下,适当放宽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1.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注: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2.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3.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外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4.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的,登记机关不再查验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原件。
 
Q4:哪些场所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A:根据《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指出:

1.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2.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3.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4.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5.工业集中发展区域外的场所,不得作为工业企业经营场所,按照《成都市严格限制工业园区外新上工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成府发[2009]25号)规定,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除外:

6.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的场所,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的企业的经营场所;

7.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8.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9.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10.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1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12.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1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
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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